据沪黄检刑诉〔2021〕833号文显示,被告人俞某某系上海**翡翠股份有限公司**路门店店长。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俞某某背着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路门店的POS机,以薛某甲、周某甲名下卡号为3776773********、6259063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累计为薛某甲、周某甲套现12次,金额共计人民币3160余万元。套取的资金由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转至薛某甲指定账户。
2020年5月4日,俞某某应周某甲的要求,以同样的方式用薛某甲上述尾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POS机套现人民币490万元。俞某某因先前有人民币500万元在薛某甲处而薛某甲尚未归还,故将该人民币490万元予以截留以此作为薛某甲的还款。因未取得套现钱款,周某甲即向中国银行反映了相关情况。后中国银行于2020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9月9日,俞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俞某某截留的人民币490万元于同月18日全额归还中国银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薛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薛某乙、周某丙、应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POS机单据,转账凭证,销售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回单等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为薛某甲、周某甲信用卡套现的相关情况。
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海**翡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等证实,俞某某在他人协助下向中国银行归还490万元钱款的相关情况。
张某某的证言,上海**翡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相关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俞某某背着公司,私自使用店铺POS机为他人套现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俞某某的多次供述,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俞某某私自为薛某甲、周某甲套现,以及其截留490万元的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提供的报案请求书及相关附件,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俞某某主动投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私自为薛某甲、周某甲二人实施信用卡套现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